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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袁清榮
王双妹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一七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92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合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717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袁清榮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392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4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及其增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2,88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99元;
及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392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2110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3樓)及其增建物遷出,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15萬7,60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048元。
並命聲請人王双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392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2樓)及其增建物遷出,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自97年10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099元。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即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以資利用,應堪認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害;
就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即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審酌系爭土地得供建屋居住,且位於南機場夜巿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道路規劃整齊,商家林立,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之規定,應認本件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萬9,862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本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萬7,890元,準此,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152萬3,381元【計算式:47,890元×31.81平方公尺=1,523,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萬6,42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6,566,284元(計算式:206,422×31.81=6,56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萬0,066元【計算式:1,523,381×5%×(4+4/12)=33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聲請人袁清榮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已屆期之金額為166萬1,564元【計算式:290,483元+11,147元×123月=1,661,564元】;
聲請人王双妹自97年10月23日起迄今已屆期之金額為51萬4,999元【計算式:5,099元×101月=514,999元】,至於未屆期部分,已含括於上述每月租金損害中,是本院不予重複列入計算,以停止執行期間4年4個月,年息5%計算,相對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因停止執行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為471,589元【計算式:2,176,563元×5%×(4+4/12)=471,589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合計80萬1,655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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