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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妙英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六ㄧ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ㄧㄧ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2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76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從未聲請、參與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情形,且相對人之前前手葉家卉前係以虛構債權在聲請人未知情狀況下,就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相對人之前手邱連得受讓系爭抵押權後不但未通知原告,更以虛偽切結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相對人嗣又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故意延後通知聲請人,以遂行其用虛構債權不法侵害聲請人系爭房地之目的,故本件顯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足以消滅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請求。
而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35761 號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訴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 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6 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3.5 年×5%=175,000 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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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地目│(平方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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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中山區 │ 吉林 │ 四 │399 │空白│ 333 │10000分之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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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樣主要 ├──────┬─────┤ │
│ │建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 料及房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 │ │ 1 │
│ │ │段四小段399地號 │ 7 層樓 │ │ │ 分 │
│1│1413│----------------│ 鋼筋混 │5 層:25.03 │陽台:3.13│ 之 │
│ │ │新生北路二段43號│ 凝土造 │合計:25.03 │ │ 1 │
│ │ │5 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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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共有部分:吉林段四小段13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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