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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袁錦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善智(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之二)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袁錦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美金65萬元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
然相對人之親屬陳報相對人因於104 年4月1 日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腦出血,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喪失訴訟能力,故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之胞弟袁善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
本院斟酌袁善智為相對人之胞弟,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亦有106 年5 月24日16時29分至33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由袁善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爰選任袁善智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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