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3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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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曹子達
代 理 人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由當事人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97號拆房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06年1月17日及2月23日履勘現場,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149號房屋,與相連之145、147、151號房屋,均經判決確定應拆除,卻未指示債權人配合拆除,而以保護147、151號房屋為由,就149號房屋指示進行鑑定,違背法律規定,致土木技師曹福成獲得不法利益,其執行職務疑為不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固曾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表示:與149號房屋相鄰之145、147、151號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擬併同拆除,毋須另行補強或鑑定結構維護事宜等語,嗣於106年1月17日履勘期日則表示「因相鄰之他案目前延緩執行中,本件請求單獨拆除,他案債權人另行處理,不再請求合併執行」等語,且到場之結構技師表示「本件標的與兩邊相鄰之房屋並無共用牆面,但後方後門邊有一共用柱子,尚須再行會勘鑑定後提出補強報告」等語,承辦司法事務官乃命債權人陳報補強計畫,債權人陳報由曹福成土木技師製作拆除及補強計畫後,曹福成土木技師於106年2月23日履勘期日到場配合履勘拍照,並於106年4月5日提出鑑定報告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6、175、190、193、205、226頁),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聲請人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疑有不公平執行情形,難認可採,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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