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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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康劑行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陳報公司址設於新加坡、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址設摩洛哥,形式上均為外國公司或外國事務所,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本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專屬執行法院管轄,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18條亦專屬執行法院管轄,聲請人係聲請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經類推適用上開法律,我國法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國際管轄權,復因停止執行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康劑行公司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金獅公司雖經我國主管機關廢止認許、謝謝事務所並無相關認許或登記資料,然其均設有代表人,是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再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康劑行公司、金獅公司、謝謝事務所等3人係以其就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封之動產有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停執行之物,均在我國境內,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審酌之標準亦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靜如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餘聲請人康劑行公司、金獅公司、謝謝事務所、謝諒獲(下稱謝諒獲等4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然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訴字第61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不合法,依前揭裁判要旨,足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前以本院99年度訴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下稱執行卷)影本可稽。

嗣聲請人袁靜如以其自93年11月21日出境迄未進入臺灣,未在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籍或占有,且其有消滅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袁靜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違誤。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4月19日作成、同年7月26日確定(見執行卷),則袁靜如上開有關其於93年11月21日出境迄未進入臺灣而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之事由,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是袁靜如上開所提事由,亦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觀袁靜如稱相對人遲延受領系爭房屋租金、相對人未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修繕系爭房屋等消滅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亦屬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由,是袁靜如亦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及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合上述,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六、聲請人謝諒獲等4人以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內之文物、系爭房屋內之文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謝諒獲等4人泛稱系爭房屋及其內之動產為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其所有,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內動產為其所有,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空言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聲請人謝諒獲人在國內,又與本院頻繁聯絡,並多次在閱卷室活動,卻無正當理由不簽收裁定,導致裁定未能順利送達,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之虞,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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