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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相 對 人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三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裁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永業段154、155、156、171、172、173、1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59號事件判決檢附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5、A6、A7、A8、A9、A10、A11、A12、A13、E3、E4、E6、E8、F1、F2、F3、F4、G2、H2、H3、I1、I3、J2、J3、J4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
倘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院224號事件)卷宗審究後,核閱屬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6793號函延緩執行3個月,其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其目的即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土地面積640.18平方公尺(計算式:25.25+2.18+1.54+12.65+10.63+2.78+5.07+16.18+5.44+61.83+21.54+5+4.93+17+120.6+8.27+46.11+3.22+5.93+18.94+126.54+42.17+67.67+3.63+5.08=640.18),以資利用,應堪認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224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面積640.18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目為林;
同段156、172地號土地地目為旱;
同段171地號地目為田,附近商業活動較不頻繁,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地圖足參,爰斟酌上開情狀及系爭地上物為家廟祭祀之用,應認本件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200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本院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760元,準此,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112萬6,717元【計算式:1,760元×640.18平方公尺=1,126,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224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17萬0,016元,已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院已於106年4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為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萬9,008元(計算式:1,126,717元×5%×3年=16萬9,008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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