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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張有朋
法定代理人 張宥寧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其龍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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