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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張宜芳
張政峰
何林阿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鴻熙、林秀霞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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