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本件被告被告李淑芬、胡文晉、鄭原益、王國樑及胡佳臻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仲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為胡文晉、鄭原益
- 二、被告仲森公司及林育正則以:仲森公司已經倒閉,並完成清
- 三、被告王國樑及胡佳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
- 四、被告李淑芬、胡文晉、鄭原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五、查,仲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胡文晉、鄭原益與原告於100
-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七、又稽之系爭加盟契約1第3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仲森公
- 八、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十、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1第3條第9項、第19條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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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
被 告 仲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育正
被 告 李淑芬
胡文晉
鄭原益
王國樑
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仲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胡文晉、鄭原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胡文晉、鄭原益、王國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仲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森公司)、胡文晉、鄭原益,林育正、李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63,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為被告王國樑、胡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863,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就訴之聲明第1、2項中就利息部分均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查仲森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454212700 號函應予准許,仲森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即林育正,並選任林育正為清算人,而林育正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報清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51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林育正代表仲森公司,且仲森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三、本件被告被告李淑芬、胡文晉、鄭原益、王國樑及胡佳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仲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為胡文晉、鄭原益與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簽署太平洋房屋加盟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1 ),約定由仲森公司經營鳳山五甲加盟店,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後於103 年12月30日由仲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為林育正、李淑芬與原告簽署太平洋房屋加盟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2 ),期間自104 月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王國樑為仲森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其與其配偶胡佳臻於103年3月間仲介出售訴外人陳采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余建三、釋淨德,胡佳臻、王國樑因陳采鳳未依約給付報酬,因而訴請陳采鳳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0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審理,陳采鳳於前揭給付報酬事件主張受胡佳臻、王國樑詐騙給付酬金1,000,000 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19條規定,應與仲森公司、原告連帶返還2,000,000 元,因而提起反訴請求胡佳臻、王國樑、仲森公司及原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等,高雄地院判決王國樑、仲森公司應給付2,000,000 元,並駁回本訴及其餘反訴,胡佳臻、王國樑、仲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認胡佳臻、王國樑應連帶給付陳采鳳1,0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仲森公司、原告應分別與王國樑就上開給付部分付連帶給付責任,如胡佳臻、王國樑、仲森公司、原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確定(下稱系爭給付報酬事件),陳采鳳於取得系爭給付報酬事件確定判決後,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將原告及仲森公司所繳納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前揭1,000,000 元加計利息113,151 元,嗣全聯會扣繳仲森公司保證金250,000 元後,並扣繳原告保證金863,151元,惟仲森公司與原告間為加盟契約關係,係屬不同法人,原告與陳采鳳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胡佳臻、王國樑係屬仲森公司之人員,渠等違反法規詐騙陳采鳳致生損害,應由王國樑、胡佳臻及仲森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系爭加盟契約1、2約定,仲森公司應負全部責任,林育正、李淑芬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又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03 年3 月間,胡文晉、鄭原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1 第19條約定與仲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王國樑與胡佳臻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縱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無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由仲森公司、王國樑、胡佳臻負全部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1 第3條第9項、第19條、系爭加盟契約2 第3條第7項、第17條約定,請求仲森公司、胡文晉、鄭原益,林育正、李淑芬連帶給付863,151 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王國樑、胡佳臻連帶給付863,151 元,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已為清償,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
並聲明:㈠仲森公司、胡文晉、鄭原益,林育正、李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63,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王國樑、胡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863,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仲森公司及林育正則以:仲森公司已經倒閉,並完成清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國樑及胡佳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仲森公司尚未給付王國樑及胡佳臻銷售系爭房地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仲森公司負責人陳育正表示需待陳彩鳳之系爭給付報酬事件勝負確定後再議,王國樑及胡佳臻迄今未領取任何獎金,若遭原告求償,應可用該部分獎金扣除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淑芬、胡文晉、鄭原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五、查,仲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胡文晉、鄭原益與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1 ,約定由仲森公司經營鳳山五甲加盟店,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後於103 年12月30日由仲森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林育正、李淑芬與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2 ,期間自104 月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王國樑為仲森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其配偶為胡佳臻。
王國樑與胡佳臻因於103 年3 月間仲介出售陳采鳳所有系爭房地予余建三、釋淨德,胡佳臻、王國樑因陳采鳳未依約給付報酬,因而訴請陳采鳳給付800,000 元,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0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審理,陳采鳳於前揭給付報酬事件主張受胡佳臻、王國樑詐騙給付酬金1,000,000 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19條規定,應與仲森公司、原告連帶返還2,000,000 元,因而提起反訴請求胡佳臻、王國樑、仲森公司及原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等,高雄地院判決王國樑、仲森公司應給付2,000,000 元,駁回本訴及其餘反訴,胡佳臻、王國樑、仲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認胡佳臻、王國樑應連帶給付陳采鳳1,0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仲森公司、原告應分別與王國樑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即系爭給付報酬事件;
全聯會於105年11月30日以營保金金字第105060號函通知原告,陳采鳳持系爭給付報酬事件民事判決對原告繳存於全聯會之金額863,151 元求償,全聯會已代償完畢,並請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8條及第26條規定補繳營業保證金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請求代為賠償書、全聯會105 年11月30日營保金金字第105060號函、太平洋房屋授權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給付報酬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於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查:㈠系爭給付報酬事件判決中業已認定略為:陳采鳳委託仲森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以專任委託契約書上所載之12,500,000元銷售,迄未變更,而王國樑、胡佳臻卻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上竟於備註欄逕行記載「『屋主』委託賣價『920 萬元』,超賣金額歸胡佳臻所有」等系爭爭議文字約定,與仲森公司銷售金額約定有異,且此委售價格攸關仲森公司及陳采鳳支付報酬之方式,竟由王國樑私下記載,而未交回仲森公司,難認陳采鳳及仲森不動產確合意將委託價格12,500,000元降價以9,200,000 元銷售,更難認超賣部分同意由胡佳臻取得。
又胡佳臻、王國樑於銷售當時係告知陳采鳳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約定由履保專戶帳戶給付,王國樑、胡佳臻及陳采鳳均無法動用該專戶內款項,故須由陳采鳳先行給付中間牽線之「牽猴仔」費用430,000 元、陳采鳳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違約金130,000 元及仲森不動產仲介費用44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予胡佳臻及王國樑,另陳采鳳因自願給付胡佳臻幫助銷售報酬100,000 元,故由陳采鳳交付1,100,000 元後,即可取得履保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價款11,000,000元,即實得10,000,000元(此金額並未扣除陳采鳳所同意支付代書費、印花稅等小額款項)等事實,惟實際上並無胡佳臻、王國樑於103 年3 月6 日向陳采鳳提及「牽猴仔」之人,及須由陳采鳳支付「牽猴仔」費用,甚且胡佳臻亦未如前向陳采鳳所稱給付仲森公司服務費440,000 元及違約金130,000 元之事實,而王國樑為仲森不動產之營業員,其理應知悉賣方陳采鳳所得取得之價款,應為履保帳戶內價款扣除陳采鳳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即稅金、仲介費及違約金費用)後之餘款,惟王國樑與胡佳臻在與陳采鳳對話時,竟均未告知情形,而係告知上情應交付予牽猴仔等,並先由王國樑簽收1,000,000 元,再交由胡佳臻,更且胡佳臻、王國樑事後亦均未為陳采鳳支付上開各項費用,更無「牽猴仔」之人及「牽猴仔」費用存在等情,足見二人共同騙取陳采鳳1,000,000 元。
故陳采鳳主張係胡佳臻、王國樑二人共同以無法動用履保帳戶扣除其應付款項,須由陳采鳳先支付上開各種費用1,000,000 元,始可淨得10,000,000元,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00 元予胡佳臻、王國樑,由王國樑簽收1,000,000 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胡佳臻、王國樑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1,000,000 元等情,亦有系爭給付報酬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足認胡佳蓁、王國樑共同詐騙陳采鳳1,000,000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應對陳采鳳給付之1,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
㈡又查爭給付報酬事件判決中亦已認定略為:王國樑於為陳采鳳進行系爭房地銷售時(即103 年3 月間),受僱於仲森公司,是王國樑當時為仲森公司之受僱人,王國樑與胡佳臻既因上揭故意不法行為,侵害陳采鳳之財產權,詐取1,000,000 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仲森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陳采鳳所受上開損害與王國樑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仲森公司為原告之加盟店,而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8款規定,仲森公司於經營仲介業務時,本應受其加盟主即原告之規範、監督,並由原告授權仲森公司使用「太平洋房屋加盟店」之名稱,而為陳采鳳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且仲森公司係使用太平洋房屋制式契約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
而王國樑為仲森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仲介陳采鳳與余建三、釋淨德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當時為仲森不動產之受僱人,則王國樑與太平洋房屋間固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惟王國樑對外從事房屋仲介職務,係以太平洋房屋加盟店營業員之職銜為之,且其要求陳采鳳於系爭變更合意書簽署,亦有記載太平洋房屋加盟店,其簽名於系爭單據,亦記載其係太平洋房屋員工等情,暨卷內制式契約書,均印有「太平洋房屋」字樣及其標章,顯見原告對各加盟店應有管理及監督權限及查核權利,自堪認原告對於仲森公司之受僱人,實質上應有監督管理之權。
故王國樑與原告間縱無僱傭契約關係,然其執行仲介營業職務,簽訂契約時,係使用載有「太平洋房屋」字樣及標章之制式契約書,客觀上具有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態樣,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認原告與王國樑間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堪認王國樑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陳采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與王國樑就陳采鳳所生1,000,000 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系爭給付報酬事件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系爭給付報酬事件係認為胡佳臻、王國樑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陳采鳳遭詐騙之1,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仲森公司、原告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王國樑負連帶賠償責任;
胡佳臻、王國樑、仲森公司、原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易言之,系爭給付報酬事件確定判決僅認定王國樑為仲森公司、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銷售不動產業務侵害陳采鳳權利,致仲森公司、原告因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胡佳臻並非仲森公司、原告之受僱人,與該二公司無涉,胡佳臻乃係因與王國樑有共同詐騙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㈢承上,王國樑既為原告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詐騙陳采鳳之侵權行為須賠償陳采鳳之損害,而原告又已因系爭給付報酬事件經陳采鳳向全聯會代為求償,由全聯會自原告已繳營業保證金內代償863,151 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國樑賠償863,151 元,洵屬有據。
至胡佳臻並非仲森公司、原告之受僱人,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胡佳臻、王國樑連帶賠償863,151 元,即無可採。
七、又稽之系爭加盟契約1 第3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仲森公司)應單獨為其不動產仲介服務業務之罰款、訴訟、法律程序、索賠或損害賠償或任何因死亡,傷害所生之花費負全部責任。
並須對甲方(即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責任及費用負補償之責,包含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第1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本加盟契約所規定之乙方的義務均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願與乙方就其對甲方應盡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同時與乙方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甲乙雙方合意續約後亦同(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仲森公司對於系爭加盟契約1 期間內,因不動產仲介服務業務所生之罰款、賠償等費用負責,如因此致原告需承擔責任或費用,亦由仲森公司負責,據此,佐之系爭給付報酬事件中爭執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即陳采鳳主張王國樑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期間詐騙陳采鳳時間為103 年3 月間,此係系爭加盟契約1 之加盟期間,堪認應屬系爭加盟契約1 期間內所生仲森公司不動產仲介業務所生之法律訴訟,並因而須賠償陳采鳳所生之損害1,000,000 元,嗣後業經陳采鳳帶向全聯會求償,由全聯會自原告之營業保證金中代償863,151 元,且經原告補繳863,151 元,揆諸前揭說明,仲森公司應依系爭加盟契約1 第3條第9項之約定補償原告因而支付之費用863,151 元;
另胡文晉、鄭原益為系爭加盟契約1 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系爭加盟契約1 第19條約定與仲森公司就863,15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系爭加盟契約2 之連帶保證人林育正、李淑芬部分,依前述,系爭給付報酬事件肇因於王國樑、胡佳臻於103 年3 月間仲介陳采鳳所有系爭房地,詐騙陳采鳳給付酬金1,000,000 元,而由高雄高分院判決仲森公司、原告、王國樑須連帶賠償1,000,000 元,是上開因不動產仲介服務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系爭加盟契約1 之加盟期間,與系爭加盟契約2 之加盟期間無涉,亦非因該段期間所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服務訴訟,與系爭加盟契約2 無涉,則林育正、李淑芬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八、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系爭給付報酬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胡佳臻、王國樑應連帶給付陳采鳳1,0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為仲森公司、原告應分別與王國樑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見系爭給付報酬事件中王國樑與胡佳臻係因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仲森公司、原告則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國樑負連帶賠償責任,易言之,原告並未與胡佳臻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國樑與胡佳臻因系爭給付報酬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連帶債務人,王國樑、仲森公司、原告亦因系爭給付報酬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主文為連帶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依系爭給付報酬確定判決賠償陳采鳳之部分除其應負擔部分外,應由仲森公司、王國樑償還之,而仲森公司又因系爭加盟契約1 第3條第9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王國樑則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仲森公司、王國樑應償還863,151 元,洵屬有據,然就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胡佳臻償還應分擔部分,依前述,原告與胡佳臻間就系爭給付報酬確定判決非連帶債務人,自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1 第3條第9項、第19條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仲森公司、胡文晉、鄭原益連帶給付863,151 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請求王國樑給付863,161 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鄭原益)翌日即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聲明第2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國樑翌日即自106 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1 第3條第9項、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仲森公司、胡文晉、鄭原益連帶給付863,151 元,暨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國樑賠償863,151 元,暨自106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基於原告賠償系爭給付報酬確定判決所生之損害之同一事實,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於其中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應同免其責任,是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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