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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利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宛靜
被 告 吳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時,其起訴狀就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期原記載錯誤,與其所提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背面),嗣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更正簽立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立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宛靜與被告吳玉麗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利立公司得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依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為限,後被告利立公司於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1,050,000 元,約定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止共計3 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算,現為年息3.72% (即目前機動利率1.095%+2.625%年息),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前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利立公司自105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707,7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利立公司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宛靜、被告吳玉麗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利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4頁),經核對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計 息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民國) │(% )│ 計算方式 │
├──┼──────┼────────┼───┼────────────┤
│ │ │ │ │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1 │ 570,755元 │自105 年7 月28日│3.72%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
│ │ │起至清償日止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 │ 136,954元 │自105 年8 月28日│3.72%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
│ │ │起至清償日止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
│合計│707,70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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