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01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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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廖晁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237元,及其中本金462,741元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

經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106年4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37元,及其中本金462,741元,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6年4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37元,及其中本金462,741元,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9頁);

另於106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37元,及其中本金462,741元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伊公司申請領用卡號為5521660000271809之萬事達卡,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變更為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詎被告迄105年9月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507,237元(含消費款133,168元、分期款本金272,573元、預借現金57,000元、手續費39,776元、已到期之利息4,720元)未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462,741元,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伊為原告公司之老客戶,近期因金流週轉上有延誤繳款時間,已與原告公司客服人員保持聯繫及協商,伊已答應足夠金流一到位將立即繳納信用卡費用,詎原告公司平常收取昂貴之利息、費用,卻不給老客戶較多時間籌款,還收取違約金,徒增訴訟費用、增加伊負擔及浪費社會資源,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公司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公司信用卡重要資訊網路公告列印畫面、消費繳息總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見士院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31至41頁)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其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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