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04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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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陳天翔
被 告 寇正明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百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零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36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營商號於105 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之中長期放款,並約定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
5,0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8日起,分24 期攤還,原契約約定授信利率為4.5%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欠款帳號有二:一為中期放款,帳號0020115300674285、另一為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20115400336525,欠款金額分述如下:⒈中期放款,帳號0020115300674285:
⑴欠款原本:1,380,108 元。
⑵最後一次繳款為106 年1 月18日,繳款金額為65,472元。
⑶欠款金額:1,380,108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4.5%計算之利息。
⒉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20115400336525:⑴欠款原本:3,220,253 元。
⑵最後一次繳款為106 年1 月18日,繳款金額為152,767 元。
⑶欠款金額:3,220,253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4.5%計算之利息。
㈡孰知屆期催告亦迭經通知,被告仍迄不給付,自核撥貸款日至106 年1 月18日止,欠款原本總計尚餘4,600,361 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46,739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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