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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施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與Smart 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與Smart 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帳號:5149140700965606號),依約得撥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9 月1 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3萬5,161元(含本金7 萬7,738 元及利息15萬7,423 元)未給付,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 月5 日向原告借通信貸款40萬元,借款期限5年,依年息11.9% 計算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 年2月17日止尚欠55萬2,990 元(含本金24萬5,490 元,利息30萬7,500 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24萬5,490 元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4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mart 隨意金信用貸款」,貸款期限1 年,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現金,以年息18% 按日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7 月29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萬2,716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㈣綜此,爰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14萬2,716 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Smart 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金融卡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33至39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惟台新銀行Smart 隨意金信用貸款部分,依申請書第1條、第4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位於20156650000672號帳戶內100 萬元額度,但每次提領均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且未以何物件提供擔保;
另Smart 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條約以:「本卡片乃基於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所衍生之交易而使用,該貸款契約終止或立約人辦理結清銷戶或終止使用隨意金時,本卡片即自動停止使用」等語,可謂前揭帳戶與所屬金融卡係僅供此筆貸款所設立,核與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所揭櫫:「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文義相符,是縱Smart 隨意金並無「現金卡」字樣,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理由,仍應有所適用,故此項目之利息部分,應僅准許自95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2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1 萬138 元(計算式:10,24099%=10,1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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