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0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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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龔銘緯(原名龔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 年5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 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 期,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7 月20日止尚欠本金1,065,413 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693元(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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