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6萬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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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曾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673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
嗣以106 年4 月17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542 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91,5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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