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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阮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予備金信貸約定書)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8451500377266),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調高為10萬元,依予備金信貸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2年12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2月6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95,6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4579616614521702),核貸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攤還,自撥款日起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按時繳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3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1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欠款513,045元(包括本金185,068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27,9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催收帳卡查詢、YouBe予備金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通信貸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18.25% │自94年11月25日起│ │
│ │ YouBe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帳 號 │
│ 1 │ 予備金 │ 95,692元 │ 95,692元 ├────┼────────┤0008451500377266│
│ │ 信用貸款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 通信貸款 │513,045元 │ 185,068元│ 15% │自105年11月18日 │ 帳 號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4579616614521702│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08,737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6,610元 │
├──┼───────────┼─────────┤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元 │
├──┴───────────┴─────────┤
│合計:新臺幣6,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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