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086,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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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梁孝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張仲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孝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張仲益負擔,如對被告張仲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梁孝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仲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梁孝憶擔任一般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5.6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仲益自10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款項,截至105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795,287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復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張仲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仲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而被告梁孝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仲益應給付原告795,287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仲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孝憶給付。

二、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於105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內容,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為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之表徵。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困帳還款查詢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復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其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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