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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李陳來春(即李金福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銘(即李允晟即李金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煌(即李金福之繼承人)
李婉玲(即李金福之繼承人)
李燕玲(即李金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佳銘(即李允晟即李金福之繼承人)抗辯以:本件債務已進入更生程序之階段,依法應暫停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佳銘(即李允晟即李金福之繼承人)已經本院裁定自106年5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裁定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佳銘(即李允晟即李金福之繼承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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