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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劉育麒
羅瓅璘
被 告 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28212501228005),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改按15%)計算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延滯金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延滯金600元,又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欠648,55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13,179元、費用為10,134元、利息為421,788元、延滯金為3,45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就本金213,179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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