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0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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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75%固定計付,以每1 月為1 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5,639元,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當期期付金(違約時為35,639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借款尚欠1,255,465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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