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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00 元,並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
詎被告前開借款自10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債務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暨違約金,然被告屢經催繳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約定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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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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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278元 │自105年10月 │3.75% │自105年11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
│ │25日起至清償│ │26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 │日止 │ │日止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20%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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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41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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