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周有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有恆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0利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15.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
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後至106年2月17日止,共計40萬5,886元(內含本金14萬5,000元、利息26萬0,886元)未為清償。
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3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11708945305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9月22日發卡起至106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萬5,602元(內含消費本金4萬6,809元、利息8萬8,793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
另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
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