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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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賴松田
被 告 呂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委請原告裝修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同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一再修改、追加工程內容,致系爭房屋工程款增加為110萬元,被告僅支付92萬元,其餘18萬元,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案列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店簡民事事件)。

被告不滿原告訴請給付,竟於105年7月5日該案審理期間提出答辯狀,多次指稱原告為「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並以系爭房屋裝修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訴請原告賠償603,600元(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下稱系爭北簡民事事件),竟於105年8月17日該案審理期間提出答辯狀,再度多次詆毀原告為「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

被告上開言論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先有妨害名譽之事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可據以求償,原告未提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之訴,故無求償權。

且被告有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之事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之規定不罰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前因系爭房屋裝修合約工程款金額爭執,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即系爭店簡民事事件),嗣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瑕疵,訴請原告賠償603,600元(即系爭北簡民事事件)。

被告於105年7月5日系爭店簡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一紙,其上載有「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等文字之情,有合約書、答辯狀影本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6-17頁原證四之一、四之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原告雖以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系爭北簡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另提出答辯狀,再度多次詆毀原告為「漫天要價之奸商」、「無恥奸商」、「實為奸商」,為被告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北簡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原告所提答辯狀影本(即本院卷第18-19頁,原證五之一、五之二),為原告於該案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有被告簽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且該份答辯狀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四之一、四之二之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8、16-17頁),應屬同一份文件,參以被告於系爭北簡民事事件之身分為原告,亦無提出答辯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茲就被告於105年7月5日系爭店簡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原證四之一、四之二)所載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續為審究於後。

四、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依原證四之一、四之二答辯狀所載,被告係指謫原告報價不實,稱「原告報價混亂,同樣材質一尺有5000、3000、2000元不同價格,原告實為一漫天要價之奸商」、「其施工品質不但低劣,且要價為市場價格四倍,乃一無恥奸商」、「媽媽房抽屜為兩排,3F抽屜為一排,大小不同,價相同,彼漫天要價之心再現,實為奸商」、「通水管一次行情價為2000元,彼要4000元,奸商本質又再一次出現」、「工一尺估價5000元,實為全球最貴之價,用合成木板施工(一坪價仟元)但要柚木實木之價格,原告實為一無恥奸商」等用語觀之,被告係逐項說明主張原告報價過高之理由,目的在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其為訴訟當事人,用語固嫌過激,然均與本案爭訟事實相關,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其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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