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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車翔程
被 告 楊明陞(即原名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5日、94年2月25日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撥款授權書各一紙(本院卷第5至10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1頁),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18年,各分240期、216期清償,並應按月於26日及9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卷第12至17頁),拍賣所得結果利息計算至101年3月16日,本金則尚餘1,265,7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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