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3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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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李文椿
張李榕榕
李如英
被 告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燦
被 告 劉蓁儀
曹楚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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