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5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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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51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686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7月18日、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50萬元、28萬元之額度內,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12%計算,並應於動用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於95年3月5日、2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共488,220元(216,862元+271,358元)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11月28日止,所欠本息合計543,686元(242,263元+301,423元);

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43,686元,及其中488,22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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