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5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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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卓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105年2月24日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3月13日、105年2月24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各1,000,000元、250,000元,其中就第1筆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04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7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61%計算,並於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重新計算為6.68%(1.07%+5.61%=6.68%)】;

就第2筆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共7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第1至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88%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6%計算,並於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重新計算為8.83%(1.07%+7.76%=8.83%)】,而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加收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共1,200元。

詎被告就第1筆借款僅清償21期,於105年12月19日繳付14,955元,攤還本息至同年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794,030元(含借款本金792,830元、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就第2筆借款僅清償9期,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3,971元,攤還本息至同年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229,433元(含借款本金228,233元、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1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為被告第2筆借款;

主文第2項部分,為被告第1筆借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19至21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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