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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慶陽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李坤州
李佾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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