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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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劉陳秀卿
劉格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9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劉格呈及劉陳秀卿於106年1月26日收受後,均於106年1月26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就兩造間借款債務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確認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償還200萬元,餘35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5年9月15日清償,並約定若遲延給付,被告應按日支付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迄料屆期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16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年4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不爭執尚欠原告350萬元之借款,然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按日支付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部分,倘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約定內涵係指利息,則計算後週年利率高達36.5%,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

縱認上開「按日支付每萬元10元之違約金」之約定內涵係指違約金,惟在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情形下,又另行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36.5%計息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

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同負債務,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應為可分之債務。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350萬元,系爭借款已於105年9月15日屆期,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影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昃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惟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所載「…經議定於立約同時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尾款350萬新臺幣,於105年9/15前清償完畢,如有違約願以3868000債權並加上利息,並加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支付債權人。

如有違約願負責任。」

等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協議之借款債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是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此部分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查細繹系爭協議約定「尾款350萬新臺幣,於105年9/5前清償完畢,如有違約願以3868000債權並加上利息,並加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支付債權人。

如有違約願負責任。」

等文字,該約定所稱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被告未如期清償時應賠償原告因渠等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是本件原告雖可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借款應給付之日即105年9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轉借他人後或存放於銀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所欠款項之總額外,另請求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36.5%,利息加計違約金年息高達41.5%,本院參酌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年息尚嫌過高,應以週年利率15%計付違約金為適當,超過此部份之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38元(計算式:350萬元15%365日=1,438.3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3萬5,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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