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8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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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閻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第37頁、第4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3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056663255、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5 年5 月8 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萬2,831 元(其中13萬0,559 元為消費款、2,272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前向伊借款2 筆,約定分別如下:①於101 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75萬3,597 元,並簽訂個人信貸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19 年2 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年利率4.99%按日計息,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如全部到期或經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②於103 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4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 38 %加年利率10.99 %計算即年利率12.37 %按日計息,並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機動調整。

詎被告就上開①、②借款於104 年2 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就①借款部分尚積欠53萬8,648 元未為清償,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又於104 年7 月份起陸續還款4 萬4,330 元,經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被告尚須支付自104 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被告就上開①借款除應給付53萬8,648 元之款項外,另應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遲延利息。

至於上開②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44萬3,348 元未為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又於104 年7 月份起陸續還款3 萬7,140 元,經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被告尚須支付自104 年10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2.06 %(原告105 年12月之定儲利率為年利率1.07%)之利息,故被告就上開②借款除應給付44萬3,348 元之款項外,另應支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貸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計息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信用卡  │13萬2,831元 │13萬0,559元 │   15% │自民國105 年5月9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計算。            │
├──┼────┼──────┼──────┼────┼──────────┤
│2   │小額信貸│53萬8,648元 │53萬8,648元 │   20% │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計算。            │
├──┼────┼──────┼──────┼────┼──────────┤
│3   │小額信貸│44萬3,348元 │44萬3,348元 │12.06% │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    │        │            │            │        │利率計算。          │
├──┼────┼──────┼──────┴────┴──────────┤
│總計│        │111萬4,8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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