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 (二)被告復於102年6月4日向伊公司借款400,000元,約定
- (三)被告又於104年2月12日向伊公司借款590,000元,約
- (四)被告另於105年4月18日向伊公司借款480,000元,約
- (五)被告上述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4311951046758439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
被告截至106年3月8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75,992元(其中72,928元為消費款、1,854元為循環利息、1,21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72,928元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2年6月4日向伊公司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9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1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233,535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104年2月12日向伊公司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現為13.06%)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494,276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另於105年4月18日向伊公司借款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現為13.06%)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458,384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上述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帳款尚餘1,262,187元(含信用卡帳款75,992元、借款233,535元、494,276元、458,384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信用卡 │75,992元 │72,928元 │15% │自民國106年3月9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小額信貸│233,535元 │233,535元 │20% │自民國105年11月8│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小額信貸│494,276元 │494,276元 │13.06%│自民國105年10月 │
│ │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小額信貸│458,384元 │458,384元 │13.06%│自民國105年10月 │
│ │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13,68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