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8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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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吳佳蓁
被 告 林智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七計算,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以後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汽車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計算,一0六年十月一日以後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訂立汽車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BMW廠牌、一0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同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一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一‧二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第十期後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於貸款撥款日起三十月內提前清償全部本金時,被告應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其中於借款撥款日起十二個月內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者,按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當日所償還之本金金額百分之五計付,自撥款日第十三個月起至第三十個月止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者,按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當日所償還之本金金額百分之四計付。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提前清償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借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汽車貸款契約第四條第㈢項關於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借用人於原告撥貸後三十個月內提前清償一部或全部貸款,需另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非謂借用人因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時,猶需另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蓋此際借用人係遲誤清償約定之本息,何來提前清償可言?況兩造間汽車借款契約第十一條已載明借用人遲誤清償約定本息時所應負之責任(即按原借款利率一‧二倍計付遲延利息),並明揭「不另收取違約金」,有汽車借款約定書可考(見卷第六頁),原告請求被告另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汽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提前清償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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