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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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鍾德暉
被 告 郭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7頁),本院依上開約定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20156680125166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60萬元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95年9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87,269元(95年9月10日給付6,746元抵充自95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利息,96年2月5日給付272元抵充自95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137,000元代償卡使用(卡號:4579611707889405),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原告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以年息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止以年息15.99%計算,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第7個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5年9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繳款金額3元,至106年2月28日止,尚欠16,461元(內含本金6,187元,利息10,274元),及如銀行法第47之1條所定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另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利息依年息14.9%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向原告申請20萬元,於95年9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金額為65元,至106年2月28日止,尚欠317,569元(內含本金123,973元,利息193,596元)及如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現金卡、代償卡、易貸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明細、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代償卡、易貸金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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