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196,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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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743元,及其中492,086元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先於106年4月18日具狀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3月1日,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第2項聲明);

復於106年5月9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79元,及其中490,286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第60頁反面),核屬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MASTER卡,卡號5239531006431841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5%(浮動式利率,原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就繳款截止日為106年3月28日之帳單最後一次繳款3,564元,用以抵充前所積欠之利息20,657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有消費記帳款509,179元【含本金490,286元、利息17,093元(20,657元-3,564元=17,093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又被告因未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179元,及其中490,286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2435號聲請卷第3至6頁;

本院卷第16至38、42至5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惟查,原告既表示被告尚未清償之消費記帳款為本金490,286元、利息17,093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所欠金額即應為507,379元(490,286元+17,093元=507,37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179元,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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