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0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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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
訴訟代理人 李政祐
被 告 嚴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於105年8月9日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致有新臺幣(下同)89,836元之損失,且未依規定於同年8月11日履行交割當沖交易差額之義務,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違約在案。

另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9,806,750元7%之違約金686,472元,扣除折讓手續費9,215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767,093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9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貴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事宜,應遵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委託人不如期完成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貴證券經紀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

委託人違約時,貴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戶資料、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應告知事項、信用帳戶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客戶聯合徵信查詢明細表、違約帳戶調整資料查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台北西松郵局第11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6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自得依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交割,代辦交割手續,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共767,09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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