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姜信助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頁附表編號2關於「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以12.06%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以12.0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