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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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張嘉蓉
被 告 吳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456600073701),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 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18,017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1 月4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80450163780009),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 月4日發卡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67,324 元(內含消費本金55,806元、利息111,518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另被告於94年1 月2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 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累計273,049 元(內含本金107,206 元、利息165,843 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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