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27,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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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素珠

陳素梅
陳思帆
陳素美
陳素錦

陳麗君
陳麗玲
陳麗瑛
陳瑞星

陳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邱汛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瑞星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陳瑞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新臺幣(下同)295,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星1,221,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229,314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陳瑞星951,52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 段與信安街口欲左轉至和平東路3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行人陳吳進治於上開路口沿和平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西側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陳吳進治(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吳進治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交通事故造成之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原告均為陳吳進治之子女,因承受喪母之痛,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人慰撫金50萬元,又陳瑞星另為陳吳進治支出醫療費用48,409元、喪葬費673,800 元,依法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每人204,686 元,且業與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僱用人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冠公司)達成和解,而受償每人66,000元,予以扣減抵沖請求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229,314 元;

賠償陳瑞星951,523 元。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229,314 元,及自10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陳瑞星951,52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之費用及提出之單據均不爭執,惟就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未說明根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金額顯有過高,審酌被告曾因腦中風(陳舊性腦幹梗塞中風、基底動脈狹窄、高血壓、高血脂症、膝部骨關節炎等)住院檢查治療,現仍長期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且被告極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因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致和解未成等情,酌減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陳吳進治遭受死亡結果,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陳吳進治因系爭事故致遭受死亡結果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皆為陳吳進治之子女,有國民身份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被告就陳瑞星所請求醫療費用48,409元及喪葬費673,80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而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素珠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二女,現為法務部雇員,年收入約40萬元;

陳素梅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二女,現為家管;

陳思帆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二女,現從事房屋代銷,年收入約60萬元;

陳素美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男,現為家管;

陳素錦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男二女,現為家管;

陳麗君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現為公司會計,年收入約60萬元;

陳麗玲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二女,現為醫院專員,年收入約50萬元;

陳麗瑛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男,現為公司會計,年收入約50萬元;

陳瑞星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現已退休,年收入約100 萬元;

陳建豪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現為壽險業務員,年收入約50萬元,又陳吳進治因系爭事故而遭受死亡結果,致原告在精神上均受有痛苦;

被告則為低收入戶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陳吳進治因系爭事故突發死亡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原本家庭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被告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綜上,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萬元;

陳瑞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22,20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409元+喪葬費673,800 元+慰撫金50萬元=1,222,209 元)。

復以,原告自承渠等已各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4,686 元(見附民卷第3 頁)。

故關於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給付金額為295,314 元(計算式:50萬元-204,686 元=295,314 元);

陳瑞星得請求給付金額為1,017,523 元(計算式:1,222,209 元-204,686 元=1,017,523 元)。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就系爭事故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5,314 元;

陳瑞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7,523 元,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之僱用人即金皇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與金皇冠公司之應分擔額為1/2 ,即就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部分各為147,657 元(計算式:295,314 元÷2 =147,657 元);

就陳瑞星部分為508,762 元(計算式:1,017,523 元÷2 =508,7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與金皇冠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金皇冠公司給付原告各66,000元,原告並同意其餘損害向被告請求,而拋棄對金皇冠公司之其餘請求,且金皇冠公司已於簽立和解筆錄同時以現金給付原告各66,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因原告與金皇冠公司和解之金額66,000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147,657 元、508,762 元,則就差額即81,657元(計算式:147,657 元-66,000元=81,657元);

442,762 元(計算式:508,762 元-66,000元=442,762 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

⒊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5,314 元;

陳瑞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7,523 元,惟本件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金皇冠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其所為清償數額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是以,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95,314 元,扣除金皇冠公司清償之66,000元及因和解而免除之81,657元,餘額為147,657 元(計算式:295,314 元-66,000元-81,657元=147,657 元)。

陳瑞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017,523 元,扣除金皇冠公司清償之66,000元及因和解而免除之442,762 元,餘額為508,761 元(計算式:1,017,523 元-66,000元-442,462 元=508,761 元)。

從而,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在147,65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陳瑞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在508,7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後請求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從而,陳素珠、陳素梅、陳思帆、陳素美、陳素錦、陳麗君、陳麗玲、陳麗瑛、陳建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147,657 元;

陳瑞星請求被告給付508,761元,及均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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