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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黃柏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庭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其於起訴狀內表明聲請勘驗光碟之意,惟並未提出光碟及譯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880元。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書狀,並補正提出聲請勘驗之光碟及其譯文,供本院認定有無勘驗調查之必要,並補繳上開裁判費。
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被告之住所地址或居所地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勘驗之光碟及全部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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