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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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就現由第3 人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268-1地號(面積11.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268-2地號(面積11.8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原即知悉系爭土地現有第3 人占用並同意買受後自行排除。
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本契約土地領得土地增值免稅證明並查無欠繳稅費時,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買賣總價款40%計新臺幣(下同)80 萬元。」
,詎被告於領得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並查無欠繳稅費後,竟拒不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款80萬元,甚至將原告已過戶予被告之系爭土地中2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3人。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 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53542188號函、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106 年度訴字第25號院卷第12至23頁,下稱士林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2 日(見士林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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