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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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徐麗美
徐麗萍
徐麗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壽慈
被 告 徐慰慈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民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民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麗美、徐麗萍、徐麗蕙、徐壽慈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慰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民三於民國103年6月9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鍾正良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6月8日,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經公證,鍾正良於同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徐民三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

嗣徐民三於104年4月6日死亡,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兩造均為徐民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

鍾正良前向本院訴請兩造返還上開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民三與原告及鍾正良間,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及鍾正良本於系爭借據得對徐民三主張之債權額各為100萬元,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民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免事後繼承人相互間連帶責任分擔額請求之繁,僅就被告分擔額即857,143元(1,000,000元×6/7≒8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民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徐麗美、徐麗萍、徐麗蕙、徐壽慈:原告同為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債務數額自應繼分內扣還,且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2號案件審理時自認僅給付25萬元,不得請求100萬元。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鳳英對於原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慰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配偶鍾正良前以徐民三於103年6月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6月8日,並簽訂系爭借據,且經公證人認證,鍾正良於同日自其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徐民三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

嗣徐民三於104年4月6日死亡,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兩造均為徐民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向本院訴請兩造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命兩造應於繼承徐民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鍾正良200萬元本息,被告徐麗美、徐麗萍、徐麗蕙、徐壽慈等4人(下稱徐壽慈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民三與原告及鍾正良間,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及鍾正良本於系爭借據得對徐民三主張之債權額各為100萬元,因而廢棄原判決判命兩造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之100萬元債權部分),駁回鍾正良此部分起訴,並駁回被告徐壽慈等4人關於原判決判命兩造給付鍾正良100萬元部分之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民三於103年6月9日向其與鍾正良借款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6月8日,並簽訂系爭借據,鍾正良於同日自其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徐民三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帳號:080005087388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認證,見證人為被告王鳳英之系爭借據、鍾正良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6號卷第6-10頁,下稱調字卷),並據被告徐慰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時自認徐民三於生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時,約定由被告徐慰慈與徐壽慈共同負擔每月貸款總額27,000元,但被告徐慰慈於102年6月26日因車禍無收入無法續負擔上述貸款,被告徐壽慈雖以徐民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條件,表明願意負擔貸款,但僅負擔4個月貸款後不再給付,徐民三始向鍾正良借款200萬元以供償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並於該案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該案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參以被告王鳳英除於該案同意鍾正良請求(見該案卷第16頁反面),於本案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徐民三於103年6月9日書立之系爭借據所載「今借到鍾正良、徐麗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是否可延期還款委託王鳳英與借款人鍾正良、徐麗華協商解決。」

等內容,載明徐民三係向原告及鍾正良二人借貸之旨等情,原告主張與徐民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徐民三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兩造為徐民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徐民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2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

且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04年7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366號函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卷第33頁,存於系爭確定判決案卷內),而徐民三於103年6月9日向原告與鍾正良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而上開借款債權既為可分債權,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情形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得對徐民三主張之借款債權數額為借款之半數即100萬元,其扣除其按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債務後,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民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7,143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徐壽慈等4人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債務數額自應繼分內扣還云云。

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債務扣還之規定無涉,況原告已自得請求之100萬元中扣除其應負擔之債務,僅按被告應繼分比例6/7計算請求數額857,143元,被告徐壽慈等4人上開抗辯,洵屬無稽。

被告徐壽慈等4人又抗辯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2號案件審理時自認僅給付25萬元予徐民三,自不得請求100萬元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

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款本不以貸與人親自交付為必要,貸與人有二人以上時,關於貸款資金如何籌措,從何而來,乃渠等間內部關係,核與渠等與徐民三之對外關係無涉。

查徐民三既與原告及鍾正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認定如前,無論原告之貸款資金來源為何,原告與鍾正良出資數額、比例若干,參照前述說明,均屬渠等內部關係,與渠等與徐民三之對外關係無涉,被告徐壽慈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民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見調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徐麗美、徐麗萍、徐麗蕙、徐壽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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