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至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查詢伊本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後,聯徵中心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被告因受讓原發卡機構美國運通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共561,204元,而為伊之新債權人。
然伊並未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561,204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所附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因受讓而對原告有美國運通卡561,20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則兩造間信用卡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經查,依聯徵中心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因受讓而對原告有美國運通卡561,20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而該信用卡債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就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提出諸如美國運通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務清單、債權讓與書等件作為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信用卡債權561,204元存在。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561,204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