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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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昭德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利息;

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14日止,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23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5年12月16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308,095元(含本金96,835元、循環信用利息211,26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以上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國內部分
840元 國外部分
合 計 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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