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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 告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許智棕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8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許智棕、林碧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轉角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許智棕、林碧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就被告轉角公司因本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許智棕、林碧雲與被告轉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一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同日,被告轉角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300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借款期間、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轉角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5 年8 月4 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借款尚欠2,016,231 元,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轉角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許智棕、林碧雲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與被告轉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轉角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許智棕、林碧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在5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就被告轉角公司因本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許智棕、林碧雲與被告轉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二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轉角公司復於105 年7月13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300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借款期間、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被告轉角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5 年8 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借款尚欠300 萬元,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轉角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許智棕、林碧雲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與被告轉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文件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4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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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償還方式│借款期間 │尚積欠本金額 │
│ │(新臺幣)│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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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萬元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月平均│103年11月4日起│705,681元 │
│ │ │定期機動加碼週年利│攤付本息│至108年11月4日│ │
│ │ │率2.62%(目前合計│ │ │ │
│ │ │3.78%) │ │ │ │
├──┼─────┼─────────┼────┼───────┼───────┤
│2 │19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10,550元 │
├──┼─────┼─────────┴────┴───────┼───────┤
│合計│ 300萬元 │ │2,016,231元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 │償還方式│借款期間 │尚積欠本金額 │
│ │(新臺幣)│ │ │ (民國) │(新臺幣) │
├──┼─────┼─────────┼────┼───────┼───────┤
│1 │90萬元 │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按月付息│105年7月13日起│ │
│ │ │加碼週年利率0.742 │,到期還│至106年1月13日│90萬元 │
│ │ │%(目前合計3.443 │清本金 │ │ │
│ │ │%) │ │ │ │
├──┼─────┼─────────┼────┼───────┼───────┤
│2 │210萬元 │同上 │同上 │ 同上 │210萬元 │
├──┼─────┼─────────┴────┴───────┼───────┤
│合計│300萬元 │ │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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