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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嘉容(即陳亭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信用卡正卡(卡號:4579611709064403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
又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小額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4.9%按日計算,且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6 年3月7日止,累積欠款773,610 元(其中本金272,519元、利息501,091元),小額貸款部分截至106 年3月19日止,累積欠款348,232元(其中本金127,129元、利息221,103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小額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主文第1項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係按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代償卡)、「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信用紀錄查詢、沖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30至4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小額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2,287元(裁判費12,187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2,28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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