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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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鄭鈺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安
被 告 游家祥
訴訟代理人 白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8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與長沙街2 段交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車道,竟貿然於中華路1段路口右轉至長沙街,適原告騎乘車牌碼HJ7-8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 ),亦沿中華路1 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2 突自其左側前方右轉駛入其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1 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提出:㈠醫療費用114,612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下稱和平醫院))、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營運)(下稱雙和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07,315元,因系爭傷害須施行流產費用7,297 元,合計114,612 元。
㈡庚生堂蔘藥號費用7,000 元。
㈢復健費用29,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訴外人安德復民生復健專科診所(下稱安德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復健費用為29,150元。
㈣機車修理費24,950元:系爭機車2 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修繕費用為24,950元。
㈤薪資損失927,99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不宜從事工作18個月,每月薪資51,555元,工作損失927,990 元(計算式51,555元×18=927,990 元)。
㈥交通費用19,28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雙和醫院、庚生堂蔘藥號、安德復健診所各支出交通費16,725元、550元、2,010元,合計為19,285元。
㈦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 個月,每天以2,000 元計算,合計為360,000元。
㈧其他必要費用1,7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元。
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治療並因而施行流產,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準此,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與長沙街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於中華路1 段路口右轉至長沙街,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2 ,亦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2 突自其左側前方右轉駛入其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1 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1 ,本應注意機車騎乘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冒然右轉至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2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114,612元:⒈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和平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30 元,有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雙和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06,585 元,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門診紀錄單、費用收據可稽(見上開第8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⒊原告又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發現懷孕,無法排除導致畸胎的可能性,遂行藥物流產,支出費用7,297 元,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門診紀錄單及雙和醫院106 年4 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757號函可按(見上開第8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施行藥物流產乃係因系爭傷害手術治療所致,自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⒋從而,原告主張前往和平醫院、雙和醫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114,612元,為有理由。
㈡庚生堂蔘藥號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大八寶支出7,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上開第89號卷第39頁下方),然該收據僅記載購買之物品,並未見該物品之效用為何,與系爭傷害治療間有何因果關係、支出必要性,是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復健費用29,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手術後,前往安德診所復健,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總計12次療程,總計支出29,15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安德診所骨科術後急性照護結案報告可按(見上開第8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是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需復健並支出29,150元,應堪認定。
㈣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車2 所有人為訴外人鄭碧琳,有機車行照可按(見上開第89號卷第15頁),揆之前揭說明,應由鄭碧琳請求被告賠償所減少之價值。
㈤薪資損失236,43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不宜從事工作18個月,每月薪資51,555元,工作損失927,990 元一節,稽之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煒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太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中備註記載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請病假休養,總計6 個月,請假期間無給付薪資且請假後已回任原職等語,是由前揭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請病假休養期間僅為6 個月,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1,55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證明(見上開第8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告領取固定薪資30,696元,再加計現金獎金18,690元或21,660元,再參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上開第89號卷第45頁),原告104 年1 月至12月間煒太公司給付總額為443,600 元,扣除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8日未給付薪資,日薪為1,278 元(計算式443,600 元÷(365日-18日)=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總計請病假期間為185 日(計算式18日+31日+29日+31日+30日+31日+15日=185日),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236,430元(計算式1,278元×185日=236,430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6,69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6 月14日前往雙和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資為6,690 元部分,有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雙和醫院106年5 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3508號函說明二述後追蹤至105 年6 月14日仍未癒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至於此部分請求之機金額,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難認為真。
㈦看護費用360,000 元:稽之前揭雙和醫院106 年5 月1 日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述後追蹤至105 年6 月14日仍未癒合,依常例,未癒合期間需拐杖行走,無法走動性與負重性工作,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迄至105 年6 月14日間,因手術治療而需人看護,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期間180 日,均由家屬邱仁賢負責看護請求看護費360,000元(計算式:180×2,000元=360,000元),即屬有據。
㈧其他必要費用1,7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 元,業已提出訴外人仁光就護車執勤收費憑證可稽(見上開第89號卷第39頁),堪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於104、103、102年所得約有470,000元、410,000元、390,000元,被告於104、103、102年度所得約有430,000元、227,000元、150,000元亦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98,582元(計算式114,612元+29,150元+236,430元+6,690元+360,000元+1,700元+150,000元=897,304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98,582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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