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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徐洪銘
陳緗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洪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徐洪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陳緗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洪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徐洪銘、陳緗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洪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陳緗綺為保證人,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3萬3063元,並約定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應償還本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徐洪銘自106年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144萬0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徐洪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陳緗綺為本件債務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洪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徐洪銘應給付原告144萬0852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⑵如原告對被告徐洪銘之財產強制執行求償不足時,應由被告陳緗綺就上開不足部分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徐洪銘、陳緗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被告徐洪銘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洪銘清償上揭尚欠之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被告陳緗綺為被告徐洪銘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據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緗綺於原告對被告徐洪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緗綺負前揭給付義務,亦屬有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洪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依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緗綺於原告對被告徐洪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緗綺負前揭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洪銘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陳緗綺則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本件訴訟既因被告徐洪銘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致,自應由敗訴之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徐洪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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