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86,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游淑娟
被 告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經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逛街時不慎遺失皮包,嗣經約莫半個月的時間伊正準備重新補辦身分證件之際,不料此時原告之身分證件遭不知名人士寄還,原告本不以為意,詎於106年3月15日竟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伊始知身分證件遭不法盜用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遂於106年3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其中股東同意書內「股東簽章:游淑娟」之記載,並非伊所親簽,實際上亦無出資新臺幣450萬元購買被告公司股份,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慧如則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對此並沒有意見,又周慧如原預訂於105年12月5日要將其名下出資額轉讓一部分予訴外人周先生,惟當時周先生就直接把資本額逕予登記在原告名下,實則周慧如未曾見過原告本人,且股東登記手續也是周先生自己去辦理的,對於原告主張伊不曾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相關文件亦非伊親簽,此部分被告亦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90700號函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無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