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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柯鄧銀妹
柯遜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柴皋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惟被告業於75年11月25日死亡,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063862482號函既被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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