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2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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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徐瑤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 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萬3,11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106年5月24日以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09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卷第13頁、第18頁背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789703909808),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自 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息3萬6,828元(計算式:本金3萬3,45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1,87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3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為:4636705707014401號),應就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如期履行,即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50萬6,263元(計算式:本金47萬1,46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萬3,97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萬9,62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34萬4,254元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12萬7,214元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VISA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100元(計算式: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產品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花旗信│3萬3,457元  │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用卡  │            │。                                                │
├─┼───┼──────┼─────────────────────────┤
│2 │滿福貸│34萬4,254元 │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之 │
│  │信用貸│            │利息。                                            │
│  │款    ├──────┼─────────────────────────┤
│  │      │12萬7,214元 │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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